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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硕士研究生考研讲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第八章
点击数: 3470 更新时间: 2012年08月19日

第八章 了解法律制度  自觉遵守法律

【命题趋势分析】

    本章是法律基础课的本体所在,集中了法学十几门主干课,内容密集庞杂,知识点众多,是本科目复习的难点章节。2010年、2011年在本章都有命题,2012年应该也不会例外。本章每个部门法的重点知识,大致可分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两部分,其中各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更为重点的内容,2010、2011连续两年的选择题,都考查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各部门法的具体制度部分,是内容最为繁杂的部分,在命题重点上也应当有所侧重,如宪法、民法和刑法,是最为重要的部门法,过去的两年分别考查了宪法和刑法,则2012年考查民法的可能性会进一步加大。

【知识点解析

第一节 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

一、宪法的特征和基本原则

(一)宪法的特征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都在宪法中作了明确规定。

2.在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既体现为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又体现为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最高行为准则。

3.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一方面,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的立法机关。另一方面,通过、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例如,我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则只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5个)

1.党的领导原则。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

2.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我国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表现在多个方面。

(1)通过确认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

(2)通过确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人民当家作主奠定了经济基础;

(3)通过确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为人民当家作主提供了组织保障;

(4)通过确认广大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把人民当家作主贯彻于国家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3.公民权利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的重要标志。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 

4.法治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010.14题】

5.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国家权力统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

二、我国的国家制度

(一)概述

1.概念:国家制度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通过宪法、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方面的制度的总称。

2.内容:我国的国家制度主要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政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等。

    (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1.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国体即国家性质,是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中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表现形式。

2.爱国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保障。这个统一战线具体包括两个范围的联盟:(1)我国大陆范围内,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所组成的政治联盟;

(2)广泛地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基础的政治联盟。

目前我国爱国统——战线的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服务。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概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鲜明的特点,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制度载体,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又称政体,是指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实现国家权力的政权体制,是形成和表现国家意志的方式,或者说是表现国家权力的政治体制。国体决定政体,政体体现国体。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容: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

    2.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践中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优越性。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有力地保证了全国各族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广泛的民主、自由和权利。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够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和要求,有利于凝聚和广泛动员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国家主人翁的姿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团结一心,艰苦奋斗,有领导、有秩序地朝着国家的发展目标前进。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了国家机关协调高效运转。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合理分工、协调一致地工作,有利于保证国家统一有效地组织各项事业。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职权,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

  总结:历史和现实都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能够保证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效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政治制度,也是党在国家政权中充分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的最好实现形式。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定位及特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中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是: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为解决民族问题,处理民族关系,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而建立的基本政治制度。我国采取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区别于复合制)

(六)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党的十七大报告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列,纳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范畴。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城乡基层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是基层民主的主要实现形式,是人民当家作主最有效、最广泛的途径,其目的就是要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我国已经建立了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七)基本经济制度

基本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控制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决定着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9项)

    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与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2010.31题】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生活主体依法享有的作为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为公民直接参与政治活动提供的基本保障。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政治自由。政治自由主要是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宪法》还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注意不要把宗教信仰自由混入政治自由)

4.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6.社会经济权。社会经济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主要包括:

(1)财产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2)劳动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3)休息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7.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8.文化教育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还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9.特定主体权利。宪法中的这些特定主体具体是指妇女、离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6项)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6.其他义务,如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四、我国的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行使国家立法权,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行使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等重要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三)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各部委的工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由主席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它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也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

此外,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2.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第二节 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

壹.民商法律制度

    民商法与人们日常活动的关系最直接、最密切。人们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受民商法保护,买卖、租赁,处理票据、证券、保险、公司业务等活动都要受到民商法的调整。

一、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1986年公布并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

2.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约束功能的基本行为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能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完全的意志自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民事活动,作出民事行为,并自主地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与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强迫或胁迫。

(3)公平原则,是指应当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4)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善意无欺,讲求信用,不规避法律和约定。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二、民事主体制度

    1.概念: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①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16周岁以上不满 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④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⑤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⑥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法人成立的法律要件有四项: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的分类: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4.其他组织: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它主要包括: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三、民事行为制度

1.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主体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例如订立合同、订立遗嘱、设立公司以及结婚、收养等。

2.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实质条件(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条件(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5.代理: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四、民事权利制度

    1.概述:民事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益。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两大类。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主要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

2.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是最典型、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土地使用权是不完全的物权。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即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是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即在所担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以变卖标的物的价款抵偿。

    3.债权:指债权人得请求相对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合同关系上的权利,就是最典型的债权。债权包含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三项权能。

    4.知识产权:指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或工商业标志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

    5.继承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取得或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权产生方式的不同,继承权主要有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之分。法定继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权是基于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继承权。

6.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又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权利。

(2)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等。   

五、民事责任制度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以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将其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类。

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又称违约民事责任。

2.侵权民事责任:分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1)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①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②行为具有违法性;③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2)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区别在于,它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六、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1.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类。

2.普通诉讼时效: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两类: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下四种性质的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3.特殊诉讼时效: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如《合同法》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4.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律不予保护。

   七、合同法律制度

   1.合同的概念: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合同的种类:合同法按合同所反映交易关系的性质,将合同分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等15种。

   4.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5.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各方通过平等协商,依法就合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1)要约: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要约的内容应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2)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作出。

6.合同的生效:订立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亦为合同的有效要件。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7.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八、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概述: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在创造、使用、转让和保护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志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主要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还有大量关于知识产权的法规和规章。此外,《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渊源。

2.著作权: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是有关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的取得、行使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包括以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形式创作的作品,具体是: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专利权: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利。专利法是调整因专利权的确认和使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专利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专有实施权、转让权、许可权、放弃权和标记权。

(2)专利权的对象: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实用性。

4.商标权: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商标法是调整商标在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商标权人的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转让权、继承权,使用许可权,续展权和请求保护权。

(2)商标权人的义务:主要有:商标权人有依法缴纳各项商标费用、保证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和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等义务。

(3)商标权的取得: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九、商事法律制度

     我国的商法包括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等法律制度。

 (一)公司法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证券法

证券是用来证明证券持有人有权取得相应权益的凭证。证券交易是指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买卖或转让的活动。证券交易具有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性。证券交易有股票交易和债券交易等。

(1)股票交易:就是以股票为对象进行的流通转让活动。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它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和权益,并据以获取股息和红利的凭证。

(2)债券交易:就是以债券为对象进行的流通转让活动。债券是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三)票据法

票据是指出票人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按照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四)保险法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建立保险关系必须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贰.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法的概念和原则

    1.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律关系十分广泛且复杂多样,在形式上很难制定出一个如同宪法、刑法和民法那样的统一法典,它的法律规范分散于众多法律文件之中。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依法行政或行政法治原则,可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等。

(1)行政合法性原则:指行政权力的存在和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2)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合理、适当和公正。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2.《公务员法》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官和检察官等。《公务员法》是人事管理的一般法,规定的是全体公务员具有共性的内容,而《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是特别法,适用于特殊类别的公务员。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互为补充。

3. 《公务员法》的基本原则:(第六章内容)

(1)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法治原则。

(2)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原则。

(3)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4)分类管理和效能原则。

4.公务员:是依法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工作人员。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1)公务员的职务等级: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2)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公务员的义务: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4)公务员的权利: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参加培训;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申请辞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5)争议解决途径:处理人事争议的途径有以下四种:

①申诉: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②控告: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③仲裁: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④诉讼: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行为

     1.概念及分类: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这一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2.抽象行政行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1)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有关程序制定发布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2)行政规章:是指特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规,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规章通常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类。

3.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具体事项或特定个人,具体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惩戒、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

(1)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2)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作为予以强行处置的行为。

(3)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4)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严格遵守行政法规范并作出一定成绩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的行为。

(5)行政惩戒: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政相对人,依职权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6)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运用其职权依法处理特定民事纠纷的行为。

(7)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协议。

四、行政责任

1.概念: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违法或不当是行政责任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和直接根据。

2.行政违法或不当主要有以下情况:①实施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②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依据错误;③违反法定程序;④超越法定权限;⑤滥用职权;⑥不履行法定职责;⑦行为内容显失公正,等等。

3.行政责任追究必须遵循的原则:①责任法定原则;②责任与违法程度相一致原则;③补救、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等。

4.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①通报批评;②赔礼道歉;③恢复名誉;④消除影响;⑤返还权益;⑥撤销违法行政行为;⑦纠正不当行政行为;⑧履行法定职责;⑨行政赔偿等。

 五、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1.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⑥行政拘留。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2.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叁.经济法律制度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原则

    1.概念: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原则:我国经济法原则主要有:

(1)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即国家通过宏观调控,调节经济运行,完善产业结构,保持经济的平衡和协调。同时,这种干预必须适度,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来进行,用法律的形式来限定干预的内容和手段。

(2)效率公平原则。经济法坚持提高效率与维护公平相统一的原则,用法律的形式使公平和效率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最大限度地统一起来,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3)可持续发展原则。经济法必须强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用法律的形式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能为眼前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消费者的权利: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1)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3)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4)公平交易的权利;(5)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6)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7)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8)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2.争议解决途径: 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权益争议时,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①与经营者协商和解;②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③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④提请仲裁机关仲裁;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税收法律制度

1.税收: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国家权力依法向纳税人征收货币或实物,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2.税法: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征纳实体法、税收征纳程序法等。

3.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法律规范调整的,征税主体与纳税人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始终是国家。

4.税法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种及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减税免税、违章处理等。

5.税收征纳实体法主要包括:

(1)商品税法:商品税是以商品为征税对象,以依法确定的商品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类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

(2)所得税法:所得税是以主体所得为征税对象,向获取所得的主体征收的一类税,主要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类。

(3)财产税法:财产税是以财产为征税对象,由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或收益的主体缴纳的一类税,例如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6.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税务管理制度、税款征收制度、税务检查制度、税务代理制度等。

肆.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2011.30】

    1.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简言之,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法是指刑法典;广义的刑法是指刑法典和单行刑事法律及非刑法规范性文件中的刑事规范。

2.刑法的基本原则:指刑法特有的在刑法的立法、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所必须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刑法明文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和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处何种刑罚,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2)罪刑相当原则:指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3)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指对任何人犯罪,不论其社会地位、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如何,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犯罪概述

    1.犯罪的概念:犯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包括:

(1)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等;

(3)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4)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

3.排除犯罪的事由:指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事由。《刑法》明文规定了两种排除犯罪的事由,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4.故意犯罪形态: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

(1)犯罪预备及其处罚原则: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未遂及其处罚原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及其处罚原则: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4)犯罪既遂: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5.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并适当考虑分工的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并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

(1)主犯及其处罚原则: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及其处罚原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及其处罚原则: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是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 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刑罚制度

    1.刑罚:由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2.刑罚的体系: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

(1)主刑:指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

①管制: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②拘役: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并对受刑人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③有期徒刑: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④无期徒刑: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⑤死刑: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独创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它与死刑立即执行共同构成死刑这一刑罚方法,而不是轻于死刑的一个独立刑种。

(2)附加刑: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①罚金: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②剥夺政治权利: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③没收财产:把犯罪分子令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④驱逐出境: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3.刑罚的裁量:刑罚的裁量即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处。具体的量刑制度包括: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缓刑等。

(1)累犯及其量刑原则: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2)自首及其量刑原则: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立功及其量刑原则: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4)数罪并罚: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5)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4.刑罚的执行: 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

    四、犯罪种类

    我国《刑法》规定了下列十大类犯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

    2.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权利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等各项权利的行为。

    5.侵犯财产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者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7.危害国防利益罪:指危害作战和军事行动,危害国防建设,危害国防管理秩序,拒绝或者逃避履行国防义务的犯罪行为。

    8.贪污贿赂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贿、受贿以及其他贪利性的职务犯罪行为和相关的行贿、介绍贿赂等犯罪,以及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贿赂及相关的犯罪行为。

    9.渎职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0.军人违反职责罪:指现役军人、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节  我国的程序法律制度

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涉及财产所有、遗产继承、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人身伤害、老人赡养、子女抚养等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管辖与当事人

    1.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各种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事诉讼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或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级别管辖: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主要解决人民法院内部的纵向分工。各级人民法院依案件性质、繁简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的不同,管辖不同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地域管辖: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主要解决法院内部的横向分工问题。

(3)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法院管辖。

(4)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确定的诉讼管辖,分为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三种。

3.民事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判的人。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上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1)原告: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2)被告: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3)共同诉讼人: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原告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都称为共同诉讼人。

(4)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

4.民事诉讼代理人: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民事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类。

    (二)民事诉讼程序

1.审判程序:

(1)第—审普通程序: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除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外,都适用的程序。主要包括: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宣判等环节。

(2)简易程序: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运用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简单的民事案件一般是指那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案件。

(3)第二审程序: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上诉必须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

(4)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对案件依法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程序。

2.特别程序:指人民法院对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的审理程序。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①选民资格案件;②宣告公民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④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

3.督促程序: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审理,以债权人的主张为内容,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支付令即发生强制执行效力的程序。

4.公示催告程序: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而提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不申报权利,则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5.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对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宣告破产,进行清算还债的程序。

6.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法定措施,强制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程序。

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受案范围和参加人

1.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行政案件有:①行政处罚案件;②行政强制措施案件;③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④行政许可案件;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⑥抚恤金案件;⑦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⑧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

   3.行政诉讼参加人:指引起行政争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者主要阶段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行政诉讼当事人:指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受法律裁判约束的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当事人。

(2)行政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

    (二)政诉讼程序

1.起诉与受理:

(1)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④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受理: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

   2.第一审程序: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一般的庭审程序分为六个阶段:开庭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读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判决。

    3.第二审程序: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行政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4.审判监督程序:

(1)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概述

    1.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犯罪,确定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刑事诉讼参与人: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1)当事人: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分别处于原告或被告地位的主要诉讼参与人,是主要诉讼主体,具体包括: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诉讼代理人。

3.刑事诉讼的管辖、回避、辩护和代理:

(1)刑事诉讼的管辖: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

(2)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与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得参与办理本案的一项诉讼制度。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可以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定回避三种。

(3)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4)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4.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5.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诉讼程序

1.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及人民法院对自诉人的自诉材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

2.侦查:指法定侦查机关在未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行为人而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侦查行为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辨认,通缉。

    3.起诉:指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机关或个人对刑事被告人提出控诉,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我国实行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模式。

4.审判程序: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依照法律审理刑事案件的步骤、方式和方法的总和。

(1)第一审程序:指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自诉人自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

(2)第二审程序:指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3)特殊案件的复核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的复核程序;

(4)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判的程序。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则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5)执行程序: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交付执行机关实施其确定的内容,以及处理执行中的诉讼问题而依法进行的各种活动。包括对确定的刑罚给予一定限度的变更和调整,如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等。刑事执行程序是指在进行上述活动时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我国刑事诉讼的执行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活动享有监督权。

四、我国的仲裁和调解制度

    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广泛采用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途径。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费用较低、结案速度较快等优点。调解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之中,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

    (一)仲裁概述

1.仲裁: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仲裁法:调整在仲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的基本制度包括: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3.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上述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4.仲裁协议:指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一般应具备以下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程序

1.申请与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1.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2.仲裁审理:仲裁审理是仲裁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活动。仲裁审理是仲裁程序的中心环节。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3.仲裁中的和解、调解和裁决:

(1)仲裁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仲裁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仲裁裁决: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调解制度

    1.概述:调解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运用调解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既符合中华民族“和为贵”的传统美德,又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2.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是诉讼外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当事人协商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1)人民调解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①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③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3.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都属于诉讼外调解。

(1)行政调解原则:必须遵循合法、自愿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不愿经过调解,或者经过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行政调解的类型:主要包括四类:①基层人民政府对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②合同管理机关依据《合同法》规定,对合同纠纷进行的调解;③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对部分治安和交通事故案件进行的调解;④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婚姻法》规定,对婚姻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

4.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诉讼中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具有方便快捷、灵活高效、对抗性弱等特点,能有效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1)司法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依据当事人的意愿,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活动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国家政策、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司法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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